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重大立功、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高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高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的从犯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何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且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具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具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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