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战某某为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配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工作,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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