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并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并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_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