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人纠集后,逞强耍横,持木棍辱骂、恐吓、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其于2008年5月23日到乐陵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接受讯问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2009年6月11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至移送起诉时期限已超10年,且在此期间无逃避侦查行为,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双方已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被害人王某乙之间系亲兄弟关系,且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得到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杨某甲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不起诉。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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