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自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某某有限公司已经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涉案金额相对较小,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前科劣迹,且已补缴相关税款和缴纳行政处罚罚款、滞纳金。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自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浙江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已经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经检察长批准,对南某某不起诉。 追缴被不起诉人南某某违法所得7000元(已暂存于本院),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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