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情形,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家庭经济困难,归案当天归还了盗窃的电动车,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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