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程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已经退赃,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已经退赃,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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