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18432元、丧葬费26204.5元,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按照每人每月3500元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7人各一个月误工费24500元,其所提交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证明,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主张人员过多,依据案件综合情况,本院酌定三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3500元/月计算三人各一个月的误工费共计10500元。三原告主张原告赵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17246.67元,因赵某某为智力二级残,年龄超过56岁,无职业,无收入,为死者董会兴生前被扶养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被告所提原告赵某某未举证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过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上诉人要求按照十级伤残标准给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赔偿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给付被上诉人工伤赔偿款,但是被上诉人受伤之伤先后经过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七个月,故上诉人依法应按照八级伤残的标准给付被上诉人工伤赔偿款,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乐某某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丽 代理审判员 李鑫 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上诉人要求按照十级伤残标准给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赔偿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给付被上诉人工伤赔偿款,但是被上诉人受伤之伤先后经过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七个月,故上诉人依法应按照八级伤残的标准给付被上诉人工伤赔偿款,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乐某某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丽 代理审判员 李鑫 代理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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