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已全额退赔并取得三名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情节,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积极修复其破坏的社会关系,社会矛盾已经化解,同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全部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系在读学生,在校期间表现良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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