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车内乘车人耿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万元(已支付的费用除外),取得了被害人耿某某的谅解。故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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