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情节轻微,具有盗窃数额小、自愿退赔、认罪认罚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涉案的电动车退回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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