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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