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情节较轻,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理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年满六十六周岁,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所盗窃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微,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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