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已将盗窃财物归还被害人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察右中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险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前已将盗窃财物归还被害人且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之规定,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察右中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系在校学生,无前科劣迹,在校期间成绩优异。案发后,认罪悔罪,已将被盗手机退还,其属于初犯、偶犯。且被害人系在体育场一同运动的在校学生,也已提出了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对其进行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按照能挽救尽量挽救的原则,化解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