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集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7日 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任某某面对张某某无理滋事和殴打,采取手推、脚蹬张某某的行为是一种防卫本能反应。任某某为了本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款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凉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系亲友之间纠纷引发的互殴行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认罪悔过,主动前往公安机关自愿如实供述,向被害人徐某某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双方自愿于2019年2月25日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集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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