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而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卓某某公安局对其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立案后,主动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吴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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