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什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邓**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认罪认罚,出入车库短距离,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什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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