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四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委会决定,对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从犯,并具有坦白的情节,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2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门某某涉嫌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县人民检察院 2018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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