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全部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补缴全部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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