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拒不支付员工劳动报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不起诉人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支付劳动报酬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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