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颜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华坪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15日告知赵*轻伤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赵*将刘*起诉至华坪县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调解处理,赵*放弃追究刘*的刑事责任,由刘*赔偿赵波人民币四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刘*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菜刀一把由永胜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许某某的上述行为,是其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且其行为对造成木某甲轻伤二级的结果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没有造成重大损害,是与其受到的不法侵害行为是适当的。许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向本院要求复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张某甲仅踢了王某某背部一脚,在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张某甲在案发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张某甲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受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虽构成故意伤害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系初犯、偶犯,且本案中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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