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两部手机由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发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甲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两部华为手机由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发还被不起诉人,其他扣押在案的银行卡等物品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向龙泉市公安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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