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储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进行生态修复,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储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照明灯、网袋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储某甲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进行生态修复,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储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照明灯、网袋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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