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叶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乙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瓶一只、升压器一只、网兜一个、电鱼杠一只、红色塑料桶一个由公安机关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蔡某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丁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处理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280尾(1.69公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系初犯、偶犯,并主动缴纳水生生物资源修复金2028元,认罪认罚态度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青田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电瓶、升压器各1只、带电线网兜1个、电鱼杆、普通网兜各1根,由青田县公安局依法没收。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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