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35899.93元,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且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又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犯罪金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由民警发还给二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作案使用的手机经依法扣押和提取数据材料后,已发还当事人。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潘某甲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35899.93元,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且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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