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赔偿和取得谅解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可以依法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又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良裕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能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能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案的赃款赃物己全部追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能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故意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利谅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又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