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配合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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