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为报复无故殴打其父亲的刘某某,而伙同持敲碎的啤酒瓶作为凶器其哥黄某乙一起围殴刘某某,致刘某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轻,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尽自己的能力先行赔付了人民币叁万余元用于支付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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