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具有过错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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