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宋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并上缴枪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宋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上交的枪支现存于丹巴县公安局。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丹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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