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常某某、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量刑情节,且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宋某某已经对涉案公司进行整改,工业废水的排放达到了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基于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宋某某申请检察机关对二人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申请,为了保障民营企业的正常运转和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建议对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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