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王征中 检察官助理:孙宇 2020年7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12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明知其行为可能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和王某某一起将徐某某摁倒在地,致徐某某左腿受伤,造成轻伤的后果。故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2.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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