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是初犯,系自动停车在路边休息,未造成严重事故,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经查,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该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谅解和一般立功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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