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案发后胡某某能够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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