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原审中的被申请人与郑管州所签订借款合同显示,原审所涉的债权到期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即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债务人郑管州去世后(郑管州去世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要求申请人李某某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并经人进行中间调解,被申请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申请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的再审请求,不符合再审条件,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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