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血液中酒精含量相对较低,酒后驾车行驶距离相对较短,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其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尚未达到严重醉酒驾驶的程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可以认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4mg/100ml,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4mg/100ml,尚未达到严重醉酒程度,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且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无违法违纪情况,可以从宽处理。另外马某某被查处时具备对应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未有过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查处的行为。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可以认定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1mg/100ml,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系初犯、偶犯,血液中酒精含量尚未达到严重醉驾程度,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被查处时具备对应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无前科劣迹等违法行为。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可以认定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初犯,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认定其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损失,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损失,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乔新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2020年7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鉴于胡某某具有隔夜醉酒驾驶机动车,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初犯、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鉴于本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2mg/100ml,尚未达到严重醉酒程度;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可以认定其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本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4mg/100ml,尚未达到严重醉酒程度;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可以认定其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4mg/100ml,尚未达到严重醉酒驾驶的程度;王某某系初犯,且醉酒驾驶过程中未发生任何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可以认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4mg/100ml,尚未达到严重醉酒驾驶的程度;王某某系初犯,且醉酒驾驶过程中未发生任何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可以认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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