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有与亓某某一起喝酒的王某某、刘某某在场的情况下,赵某某作为饭店老板没有将亓某某妥善看管、照顾或护送到家的义务,且赵某某只是帮忙将亓某某抬过去,其对亓某某的死亡不存在过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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