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将一般固体废物交给无资质的人处置的违法行为,因无共同的犯罪故意,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2020年4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武某甲排放污水量及污水内污染物浓度达到追诉标准,故沂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将一般固体废物交给无资质的人处置的违法行为,因无共同的犯罪故意,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020年4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其为受雇佣人员,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系赚取工资,参与镀锌作业的时间较短,无对危险废物的处置权且未参与分红或获取高额利润,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坦白;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将一般固体废物交给无资质的人处置的违法行为,因无共同的犯罪故意,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2020年4月27日 _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