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莒南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沂水县公安局认定李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且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某某的上述行为,系民事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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