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属被告郭某某与孙淑玲共同共有。被告郭某某与孙淑玲在2012年1月19日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座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铂××时代广场××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归被告孙淑玲所有。这是二被告在离婚时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系双方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离婚协议真实有效,且被告孙淑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后,孙淑玲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本案诉争房屋虽然没能及时过户,仍然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其原因由于该房屋未还清贷款,造成被告孙淑玲未能及时过户,但是被告郭某某对该房屋已经丧失了所有权。且原告王志达与被告郭某某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12年5月30日和2012年6月15日,而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淑玲离婚是在2012年1月19日,其借款关系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故此债务不属于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淑玲的共同债务,原告王志达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实所争议的房屋是被告郭某某实际所有,对原告王志达请求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本案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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