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曹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与车主杜乾坤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应在赔偿总额中对杜乾坤赔偿的部分予以相应扣减。对于被害人应按农村或城镇标准赔偿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二被害人虽系农村户口,但鉴于其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驻地打工且办有暂住证的事实,被告人可按农村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对原告人进行相应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和赔偿范围,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一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到案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马某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在事故现场被传唤至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臧某、苏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生果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生果撤回上诉。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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