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涉案金额较小,又系初犯、偶犯,并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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