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李某乙寻衅滋事、虚报注册资本案)(公开版)_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在帮助摆某某讨债过程中对马某某仅有轻微的拉拽行为,程度并不过当,且不属于经公安部门制止后仍实施的情形,马某甲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㈢项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㈢项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山西省大宁县公安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贺某甲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建议对贺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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