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不起诉。 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因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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