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1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传唤后主动到案,且有认罪、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XX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责任。但XXXX认罪认罚,态度诚恳,且双方伤情是由互殴所致,案发后互相取得谅解,达成了和解协议,社会矛盾已化解。考虑到陶罗庆和XXXX是朋友关系,案件因琐事引发,XXXX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委会议决定对XX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1款之规定,已涉嫌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该案有以下情形:1、受害人马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二人亲属关系还在存续,受害人马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予了谅解,同意临夏市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依法做相对不起诉处理。2、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检察审查起诉阶段,自愿与本院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3、被告人周某甲无任何违法犯罪的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规定,决定对马某甲做相对不起诉。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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