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表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认罪、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因陈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情节轻微,为了贯彻落实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刑事法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认罪、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裴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裴XX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认罪、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XX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因X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情节轻微,且XXXX为精准扶贫户,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XX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韩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规定的行为,因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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