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获上游犯罪和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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