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X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马X克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X克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临夏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但卷内又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殴打被害人马某乙的证词,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甘肃省广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从卷内证据可以判断:康某某与某某皮革厂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关系。杨某山与康某存在经济纠纷,但肇丰皮革厂权属应有杨某山等人所有。 康某某因杨某山拍得某某皮革厂资产心存不满。遂在某某清真寺门口、马某吾家巷道口、某某皮革厂门口等地张贴告《父老乡亲书》、《承诺书》等,煽动村民到肇丰皮革厂分地闹事。杨某成、杨某华等人看到《父老乡亲书》、《承诺书》后,到皮革厂看护,并及时报警。马某吾、来某布、社某、木某等40余人持铁锨等工具到皮革厂后,看到大门关闭,门口有杨某成、杨某华、马某个、杨某山等人守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X伟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马X伟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X伟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甘肃省广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从卷内证据可以判断:康某某与某某皮革厂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关系。杨某山与康某存在经济纠纷,但肇丰皮革厂权属应有杨某山等人所有。 康某某因杨某山拍得某某皮革厂资产心存不满。遂在某某清真寺门口、马某吾家巷道口、某某皮革厂门口等地张贴告《父老乡亲书》、《承诺书》等,煽动村民到肇丰皮革厂分地闹事。杨某成、杨某华等人看到《父老乡亲书》、《承诺书》后,到皮革厂看护,并及时报警。马某吾、来某布、社某、木某等40余人持铁锨等工具到皮革厂后,看到大门关闭,门口有杨某成、杨某华、马某个、杨某山等人守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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