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系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中止对特定执行标的的裁定不服,认为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继续对该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的诉讼。是否应当恢复执行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某请求对郭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25000元继续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经审查全案证据,本院认为,郭某某对诉争存款25000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主要理由如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系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中止对特定执行标的的裁定不服,认为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继续对该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的诉讼。是否应当恢复执行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某请求对米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3.5万元恢复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经审查全案证据,本院认为,米某某对诉争存款3.5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郭迎军与吕国杰合伙筹建加油站,筹建过程中二人对加油站的房产和土地进行了登记,临城县人民政府为郭迎军和吕国杰颁发了字第0××号《房屋所有权证》,临城县土地管理局为郭迎军和吕国杰颁发了临集建(1994)字第02-0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财产属于郭迎军、吕国杰二人共有。1995年9月28日,郭迎军和吕国杰在临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了“临城县开发中心加油站(普通合伙)”,经营过程中因二合伙人产生矛盾,吕国杰决定退伙,经中间人吕彦峰、吕来保长达两个多月的调解,最终吕国杰确定以66万元的价格把加油站50%的股份转让给吕某某,遂于2015年1月9日签订转让协议,吕某某在签协议当天按市场价支付了加油站的全部转让款66万元,随即吕国杰退出加油站的经营,吕某某取代吕国杰成为加油站合伙人之一。故对于被告刘某某所辩称的第三人吕国杰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是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该协议对被告刘某某不发生效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申某某承认临城县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苏某某、赵桂海、孙占国认可其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故对临城县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申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5%,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赵桂海、孙占国作为担保人自愿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某某、赵桂海、孙占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某某追偿。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保全费302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险费,属于其自行扩大的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分别于2010年8月5日、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借款购车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依据上述《劳动合同》第四条及《借款购车协议》第二条第3项、第三条第5项等约定内容,并结合上诉人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丽某(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单》上注明的内容,即“2012年3月提成还款1888元,2012年2月提成还款1796元,欠86316元”,可以认定借款购车事宜与上诉人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劳动关系具有关联性。因此,被上诉人刘某某所称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以及上诉人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工资待遇抵扣购车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发放工资的情况。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分别于2010年8月5日、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借款购车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依据上述《劳动合同》第四条及《借款购车协议》第二条第3项、第三条第5项等约定内容,并结合上诉人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丽某(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单》上注明的内容,即“2012年3月提成还款1888元,2012年2月提成还款1796元,欠86316元”,可以认定借款购车事宜与上诉人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劳动关系具有关联性。因此,被上诉人刘某某所称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以及上诉人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工资待遇抵扣购车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发放工资的情况。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分别于2010年8月5日、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借款购车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依据上述《劳动合同》第四条及《借款购车协议》第二条第3项、第三条第5项等约定内容,并结合上诉人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丽某(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单》上注明的内容,即“2012年3月提成还款1888元,2012年2月提成还款1796元,欠86316元”,可以认定借款购车事宜与上诉人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劳动关系具有关联性。因此,被上诉人刘某某所称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以及上诉人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工资待遇抵扣购车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发放工资的情况。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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