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虽然挪用资金数额巨大,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一是雷某甲的行为未给丰都**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不良影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二是丰都**公司欠雷某甲的个人借款超过雷某甲挪用的金额,雷某甲的行为未实质侵犯其他股东权益,且已获得其他股东谅解;三是目前雷某甲是丰都**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理更利于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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